公证知情同意书 告知行为更具有效性

2009-09-24 文章来源:admin 点击量:3978   我要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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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知情告知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,知情同意是患方对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承诺。对此,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。如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第33条指出:“医疗机构施行手术、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,必须征得患者同意,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;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,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……。”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》第26条规定:“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,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……。”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第11条“在医疗活动中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、医疗措施、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,及时解答其咨询;但是,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。”等。

  按照上诉规定,在医方已尽充分告知义务的前提下,患方的承诺将产生以下法律效力:使医疗行为合法化,医生在一定程度上免责。这是因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经承诺,就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法律后果。但在临床实践中令人感到困惑的是,医方按规定对患方进行了告知并取得了患方的同意,可一旦出现不良后果,患方置当初的同意于不顾,与医方闹纠纷。作为医生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事件,例如一名手术患者,在术前尽管医生已经充分告诉患方,在手术过程中可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并发症、后遗症,患方表示理解,愿意接受不良的后果并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,但手术后出现了曾经告知过的并发症时,家属便以手术不成功为由与医院争论不休;又如在给患者使用青霉素类抗菌药物前,医生将该药可能产生严重的过敏性休克甚至死亡的后果告知患方,患方同意使用并签字,医务人员按规范先做皮试,皮试阴性后便使用该药,结果出现了过敏性休克并经抢救无效死亡,家属还是不愿放过医院和医生,类似的现象时有发生。即使这样的案件诉诸法律,法官也不会因为医生曾经进行了告知同意手续而免除医生的责任,原因主要在于医患之间合同式的“知情同意书”的法律效力得不到认可。

  对此,我们采取了对重点病人进行知情同意的公证手续。公证制度不仅赋予了医患双方的告知行为的合法性,而且对双方产生了约束力,在公证人员面前,医方更加严肃认真地对待告知义务,同时对于患方来说,他们也清醒地意识到,医生告知过程的有效性,并对自己签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了更深刻的认识,一旦发生纠纷对薄公堂时,公证文书就成为重要的、有效的法律文书。但公证并不是霸王条款,并不等于对医方免责,若当事医生责任心不强,未按医疗规范施治,仍将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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医疗机构应告知患者的内容

1.患者目前的病情(包括疾病名称、诊断依据、疾病性质、严重程度、检查结果)。
2.准备实施的检查、治疗措施(包括检查项目、治疗目的、效果、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,各种方案的利、弊,可能的并发症、风险、副作用及不良后果,所需费用等)。患者拒绝治疗或检查时,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。
3.所采用的治疗仪器和药品等的疗效、副作用等问题。
4.拟行手术的目的、范围、方式、方法、预期效果、手术过程中可能要承受的不适,手术不成功,可能的并发症、风险、需要的费用等。
5.在医疗单位不具备治疗条件、设备或者技术水平达不到、治疗效果不理想的情况下,医生有转诊的告知义务,即有义务劝导患者转诊、转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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